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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史会荣与许宗国、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会荣,许宗国,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徐国静,徐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史会荣。被告许宗国。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段东侧3号。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被告潍坊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宗权。被告徐国静。被告徐文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会荣与被告许宗国、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徐国静、徐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宗国、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徐国静、徐文文银行存款人民币499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五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许宗国、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徐国静、徐文文银行存款人民币499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五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