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季洪兵与陈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兵,陈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季洪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亮,居民。原告季洪兵诉被告陈克亮、蔡志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蔡志刚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季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陈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洪兵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克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亮辩称,原告请中间人与我协调过,但没有协调好,对原告起诉的20000元事实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人陈克亮(甲方)向借出人季洪兵(乙方)申请借用资金贰万元,资金适用费率为月1.8%,计划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季洪兵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自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克亮向原告季洪兵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季洪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