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屈阳与胡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阳,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文婷,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阳与胡文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屈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屈阳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胡文婷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辽AK8X**品牌为马自达的轿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交付我使用。2014年2月5日,胡文婷借用我轿车后将我轿车扣留,我立即报案,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新城子街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我做笔录期间,胡文婷将我轿车偷偷开走至今,我诉至法院要求胡文婷立即诉争轿车,并按每日100元赔偿占用轿车期间的损失直到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胡文婷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未达成买卖合意,因我信用卡透支,需几万元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屈阳称可以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然后以其名义用车辆抵押贷款,故我将车辆过户至屈阳名下,我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屈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屈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屈阳的诉讼请求。胡文婷原审反诉称,屈阳共向我支付10000元价款,且屈阳称该款为以车辆抵押贷款所得,现我要求屈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75000元,且屈阳支付全部购车款后我交付诉争车辆。屈阳原审反诉辩称,1、不同意胡文婷提出反诉,已过举证期限;2、胡文婷提出反诉证明其认可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不能作为侵犯胡文婷物权理由,不应一并审理;3、不同意胡文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胡文婷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D2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过户给屈阳,过户后车牌号为辽AK8X**;后屈阳与胡文婷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应为2014年1月25日或26日),该合同约定,胡文婷将其自有轿车卖给屈阳,车辆识别代码号(LEPM4ACP8C1A01029),车辆价款为85000元,车辆价款由屈阳一次性给付胡文婷,对于延迟交付车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并未约定。关于车辆价款是否交付,屈阳称其已向胡文婷交付85000元,其由三部分组成,屈阳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胡文婷15000元;屈阳从其父亲屈某某手中取60000元(并提供屈某某银行卡取款记录,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共取款60000元);胡文婷在此纠纷发生前尚欠屈阳10000元;胡文婷称收到屈阳30000元,但其又借走18000元;对于双方所述给付购车款及借款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借条,收条等书面凭证。2014年2月4日,因车辆交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并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新城子街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记载,双方签订合同后,胡文婷一直未交付诉争车辆,现诉争车辆在胡文婷处。胡文婷主张《车辆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屈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文婷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胡文婷反诉要求屈阳给付车辆价款75000元且在屈阳给付全部购车款后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胡文婷一直未交付诉争车辆,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屈阳应依约定给付购车款,胡文婷应交付诉争车辆。关于屈阳主张胡文婷应交付车辆,因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约定胡文婷应按照合同交付车辆,故屈阳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屈阳主张已交付购车款8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故应按双方共同认可的30000元予以认定,屈阳尚欠胡文婷购车款55000元。关于胡文婷主张屈阳借款18000元,因胡文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屈阳要求胡文婷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未约定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且屈阳并未全部给付胡文婷购车款,胡文婷对车辆享有留置权,故对于屈阳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婷主张屈阳给付剩余全部购车款时交付车辆,因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胡文婷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屈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胡文婷购车价款55000元;二、胡文婷于收到屈阳55000元购车价款之时交付屈阳车牌号为辽AK8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屈阳负担800元,胡文婷负担1340元;反诉费1675元,由胡文婷负担675元,屈阳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屈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已经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要求胡文婷交付车辆,并赔偿车辆使用损失22800元。胡文婷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车款是否实际全额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将车辆的买卖事实予以查明,目前双方当事人只针对购车款是否全额交付存在异议。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屈阳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全额支付了购车款,上诉人屈阳应当对其主张的全额支付款项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全额支付了购车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屈阳主张的争议车辆使用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屈阳未能全额支付购车款,其已经违反买卖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作为车辆出卖人的胡文婷有权不交付车辆。因上诉人屈阳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屈阳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