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柏文中与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文中,吴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柏文中。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华,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柏文中与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文中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吴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生活缺钱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立下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吴爱华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吴爱华欠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爱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