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史广良与李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良,李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史广良,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李加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史广良与被告李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良诉称:原告经销轮胎生意,被告李加伟从事车辆运输。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加伟从原告店里共赊欠26800元轮胎,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月2%计息。现在,无论原告怎么催要,被告就是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3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6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加伟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为公民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职权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与原件一致。证据2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二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时原告陈述,查明:原告史广良是怀远县荆山广良电焊维修门市部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轮胎、钢圈销售、充气、补胎、电焊。被告李加伟从事车辆运输。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加伟从原告开设的门市部里共赊欠26800元轮胎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史广良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捌佰X拾X元,此款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否则,愿按每月2%计息,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发生纠纷,由怀远县人民法院裁决。注:此欠据有效期至欠款还清日止。欠款人:李加伟家庭住址……,2012年5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268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到期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伟到原告史广良经营的门市部购买轮胎,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此款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否则,愿按每月2%计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广良轮胎款26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李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