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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星军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星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05号罪犯唐星军。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9)韶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唐星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9月8日交付执行。2001年12月2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3月2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11月、2007年12月、2009年8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2011年12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唐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星军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2011、2012、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5.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星军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星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假释考验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