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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持C1E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高新区东方路西50米处时,与朱某驾驶的鲁V×××××号小轿车和胡某驾驶的鲁V×××××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朱某、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胡某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冯某应予刑罚。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