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建南与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93号原告苏建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占荣,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产业用地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吕振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友忠,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村委会南侧。负责人李全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福永,男,1960年4月5日出生。原告苏建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星石材公司)、戴友忠(以下简称姓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十六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柱、塔星石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田华十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戴友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戴友忠以挂靠塔星石材公司相关资质的形式,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及室外台阶平台花岗岩面层工程,之后戴友忠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地面铺装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价款117000元。2012年12月施工完毕后,戴友忠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67000元,剩余50000元工程款戴友忠以发包人田华十六分公司未打入塔星石材公司账户为由延期支付,并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戴友忠均以发包人田华十六分公司未打入塔星石材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到塔星石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塔星石材公司以已经支付戴友忠为由拒绝支付,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互相推诿,至今都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工程款的利息1万元。戴友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塔星石材公司辩称:戴友忠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戴友忠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据欠条起诉的,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委托我公司代扣工程款,有原告与戴友忠签订的委托扣款说明,原告表示如果工程款到了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帮忙扣下工程款,但该笔钱一直未到我公司账户。如果原告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分包合同起诉。田华十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跟塔星石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塔星石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戴友忠代表塔星石材公司与田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塔星石材公司承包×××及室外台阶平台花岗岩面层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386280元(暂估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残疾人坡道及室外台阶平台花岗岩面层均为290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安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40%,残疾人坡道及单元门口台阶花岗岩面层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金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支付必须以支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的形式办理;承包人确定戴友忠为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工作。2012年10月23日,戴友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北皋村小区外地面铺装石材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北皋村小区外地面铺装石材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地面楼体石材安装和外地面残疾人坡道石材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地面铺装石材安装费、水泥、沙子辅料;承包单价为9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一星期内付20%,再按工程半个月进度付80%,工程完工进度付95%,验收半个月内付100%。签订合同书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施工完毕,戴友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7000元。2013年9月20日,戴友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老苏人民币伍万元,约定于古历8月廿五日内还此款。注:8月廿五日若没有还款,罚息壹万”。欠条确定的期限届满后,戴友忠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戴友忠与原告在塔星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宗的见证下,签订“此欠款委托塔星代扣”书面文件(以下简称委托扣款协议)一份,上载:“今欠苏建南工程款伍万元,欠条内再另加壹万元的利息,共合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此款由塔星财务代扣(待本月底二十号左右,工程款到塔星财务时代扣下),其中要由苏建南相关资料:十六分公司壹份承包合同书、戴友忠壹张欠条共陆万元,应交在塔星吕总手中,待款项扣时后,转交给戴友忠”。庭审中,塔星石材公司认可戴友忠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塔星石材公司另称,签订上述委托扣款协议后,田华十六分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打入其公司账户。为证明其公司从未收到田华十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塔星石材公司提交其公司在北京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未见与田华十六分公司的款项往来。庭审中,田华十六分公司提交塔星石材公司于2012年9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取款函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塔星石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宗人名章,载:本人作为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戴友忠先生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朝阳区北皋村京旺家园二期工程事宜:投标文件的准备,包括参加各种标前会议;投标文件的签署;参加开标会议;进行合同及价格谈判;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在此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书限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工程款结算完成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取款函载有塔星石材公司名称、开户行及账号,并加盖塔星石材公司财务专用章。塔星石材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司并未授权戴友忠收取工程款;塔星石材公司不认可取款函的真实性,认为上面的财务章系戴友忠私刻后加盖的,取款函也未明确工程款要打入其公司账户。田华十六分公司另提交支票领用单4份,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70000元,2012年12月18日150000元,2013年2月5日50000元,2014年1月27日150000元,4份支票领用单上“经办人”处均有戴友忠签名,四笔款项均为向塔星石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其中前3份均另附有银行转账凭证,对应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塔星石材公司账户。第4份支票领用单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附有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塔星石材公司,金额150000元,“用途”处为戴友忠签名。经田华十六分公司核实,该张支票的对应款项150000元已转入北京宏航恒达金属制品销售中心的账户。塔星石材公司认为系戴友忠私刻了其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人名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宏航恒达金属制品销售中心。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在其与戴友忠签订《合同书》时,就已经知道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戴友忠当天即将戴友忠代表塔星石材公司与田华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包合同》、《合同书》、欠条、委托扣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支票领用单、转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取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戴友忠及原告虽均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但由于涉案工程为简单的小型建筑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戴友忠应当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委托扣款协议显示,戴友忠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未付,并约定“罚息”1万元(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戴友忠承诺待工程款由田华十六分公司打入塔星石材公司账户后由塔星石材公司代为扣款,以支付给原告。但工程款支票由戴友忠领取后,对应款项并未进入塔星石材公司账户,亦未支付给原告。因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系挂靠关系,戴友忠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时虽未使用塔星石材公司的名义,但涉案工程系戴友忠代表塔星石材公司与田华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且原告称戴友忠在与其签订《合同书》时向其提供了一份《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即原告在与戴友忠签订《合同书》时对于戴友忠与塔星石材公司的挂靠关系明知,故首先应由戴友忠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塔星石材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在塔星石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其对戴友忠享有追偿权。塔星石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故本院将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戴友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建南工程款五万元、违约金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戴友忠应给付原告苏建南的工程款五万元、违约金五千元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友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牛大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