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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尤二民与延庆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二民,延庆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二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延庆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申广华,延庆县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尤二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行为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延庆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尤二民身穿正面写有“寻找合法途径,官吏害人不留活路”,背面写有“程序走不通、基层责任制、基层不处理、百姓等到死、基层黑社会、高层之责任、上不作为、下坑害人”字样的白色T恤,并携带上访材料到位于延庆县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尤二民对此亦予以认可。在询问笔录中,尤二民承认其身穿状衣到世界葡萄博览园是为了引起重视,制造影响,以此让领导知道,重视其反映的问题,达到其诉求目的,且尤二民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尤二民表示其所穿T恤不是状衣,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故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尤二民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延庆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尤二民要求撤销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延行罚决字(2014)000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尤二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尤二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延庆县公安局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4、5即延庆县公安局分别针对民警刘**、田**所作的询问笔录为伪证。上诉人未在事发现场见到前述民警。延庆县公安局应出示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佐证前述证据,否则法院不应采纳前述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其身穿状衣到世界葡萄博览园是为了引起重视,制造影响,以此让领导知道,重视其反映的问题,达到其诉求目的”系以思想定罪。上诉人穿状衣至世界葡萄博览园门口是为反映事实,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延庆县公安局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9日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民警对尤二民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2、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3、到案经过两份,4、2014年7月29日对延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7月29日对延庆县公安局康庄派出所民警田**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6、照片3张,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尤二民作出的训诫书6份,证据1-7用以证明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9、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8-12用以证明延庆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案、审批、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延庆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尤二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尤二民携带黑色电脑包,里面装有上访材料和一件白色半截袖T恤,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进行上访。在入园未果的情况下,尤二民穿上事先准备好的T恤,该T恤正面写有“寻找合法途径,官吏害人不留活路”,背面写有“程序走不通、基层责任制、基层不处理、百姓等到死、基层黑社会、高层之责任、上不作为、下坑害人”字样。后尤二民被在场执勤民警带离现场。后延庆县公安局张山营派出所民警分别针对尤二民、在场执勤民警刘宝军及田仲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尤二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穿状衣的目的系“引起重视,制造影响,以此来让领导知道,重视我反应的问题,达到我诉求的目的”,但认为没有违法。刘**、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人当日在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执勤,发现身穿状衣的尤二民后将其带离。尤二民、刘**、田**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9日,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口,尤二民身穿状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尤二民治安行政拘留5日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尤二民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尤二民仍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庭审中尤二民认可其到世界葡萄博览园非正常上访,但认为所穿T恤并不是状衣,并且其行为没有引起围观,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查,尤二民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尤二民在北京市延庆县世界葡萄博览园北门身穿状衣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延庆县公安局根据尤二民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延庆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尤二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二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