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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张振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振君,男,汉族,现住址珲春市。原告刘秀兰诉被告张振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2013年3月26日,李治国与赵云彩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张振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因联系不上李治国与赵云彩,故起诉担保人张振君,要求其偿还此款。被告张振君未答辩。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李治国,赵云彩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振君为担保人,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张振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振君虽未出庭,但其在应诉和接受保全调查时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秀兰与李治国、赵云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分,被告张振君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协议中记载用加工厂固定资产抵押,之后又抵押了林权证,但都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赵云彩于2014年5月2日向刘秀兰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君作为原告刘秀兰与李治国、赵云彩借款的保证人,因在借款协议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振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治国、赵云彩借款到期后张振君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刘秀兰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刘秀兰要求张振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秀兰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减半收取20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张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