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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A926**雪佛兰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官坊村路口处时,因超速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肖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到济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归案情况说明、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