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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允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萃,唐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玉萃,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被告:唐永胜,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原告王玉萃与被告唐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萃、被告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萃诉称,双方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永胜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查,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唐茂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并在共同生活中孕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经历离合,更应珍惜感情。即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共同促进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玉萃与被告唐永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晓-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