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军诉被告余大海、王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冯某,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桥北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幺铺村*组**号。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贵州省平坝县迎宾小区。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冯某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余某某到庭,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20万元,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某某无书面答辩书,庭审口头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是不付利息,王某可以证明。我借原告的500万元,在我、冯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后,我已前后支付冯某200多万元。结算下来我只补冯某几十万元,现在他要求支付利息可以,但必须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无答辩意见。原告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3、《借条》、银行《转款回单》三张,欲证明原告付款及被告收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收条》二张、银行《取款回单》、《欠款凭据》、《付款单》、《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其付原告借款的事实。2、《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差欠其款5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冯某作为“借款方”、被告余某某、王某作为“贷款方”签订内容为:“余某某因个人原因,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自贷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按不超过我国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用安顺犇牛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质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质押品。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利息乙方应于每月1日给付甲方……”的《借款合同》。同日,冯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余某某、王某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同日,余某某、王某向冯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的《借条》。2014年9月28日,冯某以余某某、王某借款逾期未还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王某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未归还和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诉讼中被告余某某为辩解主张的“借款其已归还冯某200多万元,结算下来其只欠冯某借款本金几十万元”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收条》、银行《取款回单》、《欠款凭据》、《付款单》、《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账单),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合作关系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归还冯某借款的事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据此,原告冯某诉讼主张被告余某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某诉讼主张被告余某某、王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理由,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不超过我国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利息利率约定的标准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王某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余某某、王某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阮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