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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持A2证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凤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报警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与皖A×××××(皖A×××××挂)号车的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2)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44km/h。(3)皖A×××××(皖A×××××挂)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认。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持A2证驾驶有号牌机动车的事实。5、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6、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无逃逸行为。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束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张某一起在中菜市做生意有十几年了,事发当天他开着面包车到双墩春然食品厂进货。路过阜阳北路与双凤路交叉口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平板挂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和平板货车的驾驶室和挂车中间位置相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躺在路面上,其没有看到事故是怎么发生的。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2时20分,他驾驶皖A×××××货车从岗集工业园卸完货准备回家,车行驶到阜阳北路与双凤路交叉口时,他在阜阳北路上车头朝南车尾向北等红灯准备左转往东上双凤路。当绿灯一亮,他就挂一档起步开始转弯,当车头已经转到双凤路,车尾还没有转过来时,他听见摩托车的油门声,就扭头看到了一辆摩托车,离他车估计有20米远,他感觉有点害怕,就把车停下来了。随后就看见那辆摩托车直接撞到他车头右后轮胎的位置,他下车走过去,看见三轮车驾驶员仰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其就立即拨打了“120”和“122”。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把伤者带走了,然后他一直在现场等交警,直到交警把他带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报警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一审判决后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长丰县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费用。此外,上诉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王某的近亲属额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上诉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从宽处罚。该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长丰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二审期间又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丰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