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军峰与陈爱梅、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峰,陈爱梅,李超,黄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4号原告李军峰。被告陈爱梅。被告李超。被告黄佳。原告李军峰与被告陈爱梅、李超、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超、黄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峰、被告陈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黄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峰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爱梅、李超、黄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爱梅辩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4万元,6万元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同意归还本金44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超、黄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到原告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不能按时清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每超期一日加收违约金为本金的3%-5%。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44万元。被告陈爱梅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网银转账44万元及现金6万元,合计50万元。又查明,被告陈爱梅已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确认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金额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本院对其主张三被告实际向其借款50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陈爱梅已经归还的5万元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陈爱梅辩称每月利息10%,双方对利息约定虽各有主张但均确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梅、李超、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军峰借款45万元;二、被告陈爱梅、李超、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峰利息及逾期利息(付款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爱梅、李超、黄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章绍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