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邓宏与刘志祥、陈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刘志祥,陈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邓宏,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志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艳红(曾用名陈保平,又名陈艳萍),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邓宏与被告刘志祥、陈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宏及被告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诉称,被告刘志祥、陈艳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货车运输业务需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宏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祥无异议。被告刘志祥辩称,原告所称借款经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过完年我可以分期分批的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志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祥、陈艳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为“今借到邓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志祥陈艳萍,2013年1月30日”,“今借到邓宏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志祥陈艳萍,2013年5月15日”,“今借到邓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志祥,陈艳萍,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志祥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祥、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宏借款65000元。被告刘志祥、陈艳红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刘志祥、陈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