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忠安与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安,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李忠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园13号楼底商二层。法定代表人牛世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乃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忠安诉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郑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义和街54号院内房屋的被拆迁人,被告系该房屋拆迁人,原、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购销协议》,该房屋拆迁安置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产权费10530元、集资费7000元、水电费20元,共计17550元。河东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96)津东证民字第1311号《公证书》,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购销协议》进行确认。199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产权费1702.35元、一户一表费1400元、增平米费3152.50元、维修费122.32元、冲抵安置房600元,共计6977.17元。200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煤气初装费24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以房屋存在纠纷为由未予办理。2013年案外人李忠诚以腾房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被告将涉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了李忠诚名下。2013年原告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该诉讼中,被告自认于2012年为李忠诚办理房屋产权证,收取原告的费用可以退还,但至今被告未退还曾收取原告的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产权费10530元、集资费7000元、水电费20元、一户一表费1400元、产权费1702.35元、增平米费3152.50元、维修费122.32元、冲抵安置费600元、煤气初装费2400元,共计26927.17元、利息39766元,合计6669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3)东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3)东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5、票据复印件3张;6、(2013)东民初字第5921号案件2014年1月21日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7、(2013)东民初字第3609号案件四次开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据被告所知,案外人李忠诚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李忠诚给付原告1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各项费用,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相关费用;且被告就涉房屋只收取了一份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12)津河东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及(2012)津河东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佩英(于2001年8月11日死亡)作为本市河东区私产平房的所有权人于1996年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腾房、拆迁安置之诉,要求上述平房还迁后安置给其使用,1996年8月7日,本院做出(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张佩英与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座落本市河东区房屋的安置协议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交纳,安置后的住房由被告李长福、胡月娥、李忠安、张秀菊暂住,暂住期间按月向原告交纳相当于房屋租金的使用费;三、逾期原告不与第三人办理安置手续及交纳费用,安置后房屋所需费用先由四被告垫付,在交纳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中折抵。”张佩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1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1996年7月15日,原告以现住人身份与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现住河东区私产平房壹间腾交天津市河东区危陋房屋改造大直沽指挥部,同时该指挥部为原告安置贰厅室单元壹套。上述两份协议均经公证处公证。1996年7月15日及1998年9月27日,原告向上述大直沽指挥部交纳了产权费12232.35元、集资费7000元、水电费20元、一户一表费1400元、增平米费3152.50元、维修费122.32元、冲抵安置费600元。被告代收原告煤气初装费2400元。上述义和街54号院内房屋经拆迁安置为本市河东区房屋。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李忠诚(张佩英之子)取得河东区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案外人李忠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本案原告腾出河东区房屋并给付多年欠付的房屋使用费。后,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2014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李忠诚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前将河东区房屋腾空并交付案外人李忠诚,同时案外人李忠诚给付本案原告房屋补偿款1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就水电费、一户一表费及煤气初装费不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张佩英与被告办理上述两房屋的安置协议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在张佩英不办理上述手续并交纳费用时,原告代张佩英垫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涉诉房屋相关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后将涉诉房屋安置给原告居住的行为均系依据生效判决而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系代张佩英垫付,如原告要求返还,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也应为张佩英,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李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