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张某乙,王某乙,刘某,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系王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地址安丘市华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建立,职务检察长。诉讼代理人张天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潘继祥,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张某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加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张天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证驾驶鲁G×××××警中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至健康东街环岛路南侧处,与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张某乙、王方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王某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8359.2元、特护费10000元、王某乙抚养费20371元、王某甲扶养费101855元、陈某扶养费122226元、交通费、餐饮费、医疗器具费、冷冻费、检验费、加油费共计31709元、误工费696.6元、营养费2112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死者误工费6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962621.8元,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均提出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餐饮费、医疗器具费、冷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还提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在投保时该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人刘某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况,存在免赔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鲁G×××××警中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至健康东街环岛路南侧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沿健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抢救伤员,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报警;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自动到高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及其准驾信息的情况、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信息情况。(4)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刘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0。(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年龄、身份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7)办案说明、收到条,证实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62582.42元,并分三次赔偿王某某家属20万元。刘某及其家属并未给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其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去商品城买东西发生交通事故,于9月21日下午3点左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鲁G×××××警号警车准备回单位,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转盘处往南拐,到转盘南侧一条停止线处时因没有注意到信号灯,继续驾车往南行驶,在停止线以南10米左右,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在其车的右后侧后摔倒,其用手机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案案件事实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为鲁G×××××警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上盖章,但未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职工周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其负责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被告人刘某系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司机,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王园村四组35号,生前与其妻子张某乙租赁潍坊高新区西鲍庄村刘某某家房屋,共同经营西鲍庄移动合作营业厅,从事移动话费、手机、烟草零售等业务。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王某某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西金马村143号居住,后居住在西鲍庄村刘某某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系王某某父母,该均有子女三人扶养,需扶养年数分别为15年、18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城东社区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长期居住在宿城区江山城市广场3#4单元1107室儿子王某丙家中,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1日死亡,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64028.8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61.66元[王某甲、陈某、王某乙40742元(20371元/年×2年)+王某甲88274.33元(20371元/年×13年÷3人)+陈某108645.33元(20371元/年×16年÷3人)],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8359.2元,王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61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9.43元(53.27元/日×3人×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日×55日),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372.16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264028.87元,并预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刘某自愿在本院判决之外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协议当日已收到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西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烟草零售许可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王元村民委员会证明、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泗阳致远中学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收到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农村,但其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潍坊高新区西鲍庄村,该系潍坊城镇与农村结合地,因此该案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生活居住地为江苏城镇,且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高于山东省标准,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对三人重合的二年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王某某、张某乙主要从事商品零售,因此对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张某乙因护理王某某所造成的护理费按零售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丙护理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和死者误工费数额低于其实际收入标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特护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住院期间需要特别护理,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证据,因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医疗器具费、冷冻费、检验费、加油费等共计31709元,并提供单据一宗,经审查认为,医疗器具费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花费系因治疗所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冷冻费、检验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加油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系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单据大部分并非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托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同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明显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并在下面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只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中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例如较大字号、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方法作出特别提示,投保人也只是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因此应认定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注意义务,本院对其在本次事故赔偿中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刘某的用人单位,对刘某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先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张某乙、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37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张某乙、王某乙剩余经济损失615372.16元,与已给付的464028.87元相抵顶后,余款1513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