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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溪公路局诉惠翔发物流公司、王斯春、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安溪分局(以下简称安溪公路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志火,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惠翔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发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刘惠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斯春,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溪公路局诉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王斯春、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煤炭、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王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公路局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斯春驾驶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安市蓬华镇往安溪县魁斗镇方向行驶,至蓬华镇省道206线211KM+350M路段发生侧翻,造成王斯春本人受伤及原告辖区的安溪坑尾林桥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24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斯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闽D31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起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辖区内被损坏的坑尾林桥修复工程经泉州路发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预算总金额为17.55万元,详见设计文件。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辖区内因交通事故被撞坏的坑尾林桥造成的财产损失计175500元,要求判决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赔付。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王斯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该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问题属于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免除责任范围内。原告所提供的泉州路发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预算本案的桥梁损坏维修费用17.55万元,该鉴定结果不够客观公正。原告安溪公路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王斯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及投保金额;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6.交通执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王斯春撞坏原告辖区桥梁的事实;7.泉州路发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文件,证明原告辖区被撞坏桥梁的损失金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意见,证据7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惠翔发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2.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此次桥梁修复费用为74439元。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免除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去鉴定的,不够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辖区内的坑尾林桥桥梁受损后恢复原状的造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闽海公估(2014)估字第12186号报告书的公估意见:本案坑尾林桥桥梁受损后按原状进行恢复的费用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零捌拾圆(小写RMB116080元)。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该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资格,也未发现有程序违法或存在出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该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斯春驾驶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安市蓬华镇往安溪县魁斗镇方向行驶,至蓬华镇省道206线211KM+35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王斯春受伤及原告辖区内的坑尾林桥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24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斯春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D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被告王斯春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王斯春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已为闽D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斯春是惠翔发物流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惠翔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惠翔发物流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者王斯春的雇主,应对其雇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惠翔发物流公司赔偿其因修复交通事故中受损桥梁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已为闽D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考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的公估意见,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安溪县坑尾林桥桥梁恢复原状的造价为116080元。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斯春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14080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100%责任,即1140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惠翔发物流公司、王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安溪分局因修复坑尾林桥桥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厦门惠翔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安溪分局因修复坑尾林桥桥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1408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安溪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被告厦门惠翔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安溪分局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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