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10169113-8。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梦,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5563515-0。法定代表人杜方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电,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电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李小波,被告万银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电、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尚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为万银科技办公楼室内精装修设计与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室内精装修、强弱电改造、采暖、给排水及相应的拆除工程,合同价款70万元整,从2012年11月26日开工到2013年1月14日竣工,共计工期50天。合同注明,该工期不包括设计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停工、延期。被告指派申建为甲方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装修范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我公司重新制作了预算书,其中新增了四个空间,分别是万银科技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一层门厅、董事长办公室、中小会议室、卫生间,新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5296.99元,同时也对原合同预算进行增减调整并作出相应的造价预算:其中原装修预算为474339.04元,现增加15项,工程造价为119303.18元,减项造价为53874.33元,增加工程造价65428.85元;原电气工程预算为200864.59元,由于图纸变化较大重新计算图纸,增加工程造价83411.88元;原采暖预算为33309.61元,经过调整增加工程造价20113.78元;原给排水工程预算为27271.56元,经过调整增加工程造价135.14元;原拆除工程预算为3723.02元,经过调整增加工程造价13890.35元。通过以上调整,总共增加工程造价678306.99元,故合同价款也调整为1417814.8元。由于设计变更,我公司在不影响被告使用的前提下顺延了相应的工期,于2013年1月26日完成了开荒保洁工作,工程竣工。1月31日应被告要求又增加部分灯具,共计花费15644.5元,2月25日双方在施工现场进行验收,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项目涉及的问题及提出的新要求进行整改。我公司按其要求于3月17日完成整改施工,竣工后整改施工共增加工程成本77914.98元。截止到2013年3月除董事长办公室因调整设计方案未完工外,我公司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但是被告在仅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后迟迟不给我公司结算后继款项,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被告在今年2月已经实际进驻该项目办公,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还应支付95%的工程价款的剩余部分720943.3元,同时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15日后,计取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943.3元(按工程款的95%计算);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170元;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银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共计50天,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我公司已经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的预算报价严重不合理并以此主张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预算书,即《预算书(2012年11月版)》、《预算书(2012年12月版)》以及《工作联系单涉及金额变更部分预算表(2013年4月版)》中的报价严重不符合常理。另外,《预算书(2012年11月版)》中所有子目及主材料均未明示品牌等级,我公司无法判断其准确的市场价格。本案的合同价款为70万元整,而《预算书(2012年11月版)》中项目工程合计费用为739507.82元,合同价款与预算报价不一致,由此,原告的预算报价未能反映客观真实的工程价款,上述三份预算书均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未盖有我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以预算报价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对于新增四个空间的预算造价,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新增加的四个空间,即董事长办公室、一层门厅、卫生间、中小会议室,由于整修后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认为新增四个空间的预算造价与事实不符,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70万元,我们认为新增四个空间的预算造价应以空间面积为单位计算,结果为248657.91元。截止目前,该工程仍然存在原告尚未解决的质量瑕疵问题。综上,我公司请求原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万银电力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将万银电力公司科技办公楼室内精装修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清尚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室内精装修、强弱电、采暖等,开工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合同总价为70万元。其中在该合同第23.2t条中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预算内的工作及完成该工作所需考虑的市场价格波动、运输等风险因素。在24条工程预付款中载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工程款。26条工程款支付中规定:强弱电管线敷设完毕、采暖改造完成、装饰隔墙龙骨及面层石膏板安装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60%,该工程完工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0%;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结清。此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数额发票后,发包人按合同条款付款。合同签订后,清尚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庭审之日,万银电力公司共计向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清尚建筑公司称在实际施工中,由于万银电力公司不断对设计提出修改和增加新的施工项目,导致装修部分、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拆除工程等项目的原由预算发生变化,并且万银电力公司还新增加了一层门厅、董事长办公室、中小会议室、卫生间的装修工程,因此工程总价共计增加678306.99元,此外万银电力公司还要求新增加了部分灯具,产生费用15644.5元。在双方验收时,万银电力公司又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整改,又增加工程成本77914.98元。为了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清尚建筑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预算书二份(2012年11月版、2012年12月版)及《工作联系单涉及金额变更部分预算表(2013年4月版)》、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资料管理通用目录、洽商变更单、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照片、玻璃门更改方案、施工图、竣工验收表、发文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述证据中,显示实际施工中,对工程施工确实进行了变更。万银电力公司对预算书、工作联系单涉及金额变更部分预算表、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目录、会议纪要、发文本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为清尚建筑公司单方证据,并未取得自己的认可。而对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变更事项,认为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和设计不合格,要求其进行的修改,不属于自己要求的设计变更。对于《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洽商变更单、往来邮件、照片、玻璃门更改方案、施工图、竣工验收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设计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中所发生的洽商变更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应当另行计价。万银电力公司认可在实际施工中,确实新增加了一层门厅、董事长办公室、中小会议室、卫生间的装修工程,但认为按照清尚建筑公司的预算书,其所主张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不认可清尚建筑公司的结算价格。万银电力公司称清尚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质量问题清单、照片、邮件及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清尚建筑公司对照片、邮件及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万银电力公司所列的质量问题,有的是工程移交之后在万银电力公司使用后才出现的问题,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有的是材料本身属性问题,也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如确属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如万银电力公司要求维修的,自己愿意承担保修责任,但万银电力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清尚建筑公司称自己在2013年2月25日以口头形式向万银电力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但因万银电力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而没有验收,第二次在2013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万银电力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但是万银电力公司该日没有去验收,之后就未再验收了。万银电力公司认可收到清尚建筑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验收申请,但称上级公司李总认为还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没有去验收。万银电力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2月底3月初就已经搬入,进行实际使用了。诉讼中,清尚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350391.74元,其中确认项金额为1334801.34元,争议项金额为15890.4元。为此,清尚建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6720元。万银电力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土建部分中的“装饰工程过程变更”所产生的额外费用66786.90元为清尚建筑公司设计缺陷及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因此该部分费用实为整改费用,应当由清尚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对于鉴定书中所列明的“地面插座”,认为在董事长和总经理办公室中实际并未安装;对于新增四个空间即董事长办公室、一层门厅、中小会议室、卫生间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的预算说明未经自己确认,并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对新增四个空间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对于鉴定书中所列的争议项15890.4元,万银电力公司称该费用所涉及的一层门厅东侧的4组暖气片及三层靠北侧暖气片是原有的并未拆除重装,因此该争议项15890.4元不应支付。清尚公司对鉴定书表示认可,对于争议项15890.4元,则坚持认为上述区域的暖气片是自己拆除之后又根据采暖面积需要重新安装的,因此万银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15890.4元,但清尚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完成过上述施工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预算书、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资料管理通用目录、洽商变更单、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照片、玻璃门更改方案、施工图、发文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万银电力公司与清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清尚建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万银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清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该工程款数额为清尚建筑公司根据自己单方制作的预算书而得出的结算价格,并且万银电力公司对此价格也不予认可,因此清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万银电力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但是根据清尚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洽商变更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中确实发生了变更,并且万银电力公司也承认在实际施工中还新增加了董事长办公室、一层门厅、中小会议室、卫生间的装修工程,因此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显然不公平。诉讼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整个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350391.74元,其中确认项金额为1334801.34元。尽管万银电力公司认为该工程中“装饰工程过程变更”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为清尚建筑公司设计缺陷及工程质量问题所致、董事长和总经理办公室未实际安装有“地面插座”、新增四个空间预算说明未经自己确认,并且整个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万银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问题,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其也承认,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底3月初就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万银电力公司在双方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提前使用涉案工程,之后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并且即使存在其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在其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另行起诉要求清尚建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在双方对发生变更、新增工程事宜后工程款如何结算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争议项金额15890.4元,由于在清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能直接证明其确实存在对一层门厅东侧的4组暖气片及三层靠北侧暖气片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安装,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争议项金额15890.4元,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在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经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后,万银电力公司尚应当再支付清尚建筑公司工程款确认项金额为568061.27元(按照工程款95%的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的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底至3月初左右已经由万银电力公司实际使用,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清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清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其利息数额为43932.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十六万八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期间利息四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鉴定费四万六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万银电力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