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远与岑开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岑开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远。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开云。原告张远诉被告岑开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及其诉讼代理人华青、被告岑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诉称,2014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63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8637元。被告岑开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欠原告工资8637元的事实,但现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岑开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远主张被告岑开云欠其工资86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且在出具欠条后,又不积极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劳动报酬86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岑开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