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妹妹赵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在湟中县鲁沙尔镇西村赵某甲门前打架前去劝架,期间,赵某某与何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拳在被害人何某鼻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鼻背部软组织、双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陈某某、张某、丁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4)1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系同村村民,为妥善化解村民间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今后生产生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麻生珍速 录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