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小磊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23号罪犯李小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1600元及天翼手机1部。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9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小磊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6号决定,因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将其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21.2分;2012、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800元,退赔款人民币16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