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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牛羽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牛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5298163-7。法定代表人:杨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牛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975910-4。法定代表人:陈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林,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明牛羽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明牛羽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1012元,减半收取25506元,由原告安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