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邱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4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大女儿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其参加工作,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一座,双方不分割,留给三个子女共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虽然时有发生口角,被告也存在拉拉扯扯的行为,但不是无故殴打原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