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伟琛与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琛,谭浩威,梁锡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万伟琛,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埕,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浩威,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锡荷,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万伟琛诉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浩威、梁锡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伟琛诉称: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谭浩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保证:1.被告谭浩威应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如逾期不归还,被告谭浩威自愿按借款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浩威提供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浩威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谭浩威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锡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0.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本人谭浩威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东莞借到万伟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每月利息厘,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院自愿按上述借款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底部借款人处有“谭浩威”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万伟琛主张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谭浩威的车上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给被告谭浩威。另查明,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锡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梁锡荷一直未偿还案涉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浩威、梁锡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万伟琛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原告万伟琛提供的《借条》,载明借到的款项为现金,与原告万伟琛的陈述相符,原告万伟琛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万伟琛与被告谭浩威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前还清案涉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万伟琛要求被告谭浩威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利息约定处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万伟琛要求被告谭浩威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万伟琛既要求被告谭浩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谭浩威支付违约金,两者相加不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原告万伟琛要求被告谭浩威支付的违约金不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的三倍,按照双方在《借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以人民币30000元×20%=6000元,故被告谭浩威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元为限。原告万伟琛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梁锡荷的责任问题。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谭浩威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万伟琛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梁锡荷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浩威、梁锡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伟琛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谭浩威、梁锡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伟琛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万伟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浩威、梁锡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