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7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新宇网吧一楼,被告人郝某某盗窃陈某某白色FMEE(飞秒)牌移动定制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2、2014年8月6日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新宇网吧一楼,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王某某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62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FMEE(飞秒)牌移动定制机一部、Iphone4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