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张维加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清,张维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女,汉族,1935年10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女,汉族,1957年3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李玉清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加,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生,吉林大学后勤集团工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薛庆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张维加妻子。上诉人李玉清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被上诉人张维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清原审诉称:1999年,原告与丈夫张学林(已故)购买房产两套,均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栋号和建筑面积分别为:4-11/407-6(409)、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以下简称409室);4-11/407-6(410)、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以下简称410室)。原告丈夫张学林于2004年1月2日病故后,原告与被告向吉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吉省二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学林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经原被告商量,409室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张维加。其后,被告将409室转让给其女儿张萌。2009年12月,原告与张晓辉签订转让合同,以5万元价格将410室转让给原告之女张晓辉。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张广新向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2004)吉省二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2010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0)吉长国立决定书第1号,撤销了(2004)吉省二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2012年5月28日,法院作出(2012)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玉清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0601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12年7月23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玉清与张晓辉签订的关于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农行宿舍3门410室的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2013年4月26日,4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恢复到张学林名下。409室和410室是独立成户,两户的楼道处私设一道围栏。409、410室现在是被告一家人居住,原告现住女儿张晓辉家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410室,被告不同意腾迁。原告认为,原告是410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学林的遗嘱也写明由原告居住,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居住410室,依据《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请判令:1、被告张维加从原告李玉清的房屋(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4-11/407-6(410)、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搬出;2、被告张维加将原告李玉清的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入户的围栏;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维加原审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争执的410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告诉无理,无权告诉。410房屋产权当初落到原告名下,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被贵院行政庭依法撤销并恢复到原告丈夫张学林(已故)名下,所以原告并非410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执的410房屋是依据被告父母(即原告和其丈夫张学林)于2003年12月30日共同立下遗嘱而处理的,详见此遗嘱。这是一份继承同时附赡养条件的遗嘱,是张学林去世后已生效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唯一遗嘱,是被告及所有张氏家族成员认可和始终遵照执行的遗嘱,依此原告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2、原告诉称被告一家占用410房屋,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与事实不符。410房屋的格局现状是所有权人张学林在世时于1984年改造完成的,410和409房屋两户并做一户,410房屋改造成了一个独立居室,与409房屋共用一个大门,而且改造后一直是由张学林与原告居住。当时被告一家在南湖新村居住,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权干涉。综上,本案原告属无理告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张学林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日,张学林去世,留有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两处,均坐落在本市朝阳区锦水路,栋号和建筑面积分别为4-11/407-6(409)、73.28平方米,4-11/407-6(410)、43.64平方米。2004年7月,原、被告向吉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04)吉省二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张学林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原、被告协商,409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后又转让给案外人张萌。410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1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原告与其女张晓辉签订转让合同,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410室房屋转让给张晓辉。2010年10月,案外人张广新向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复查,同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0)吉长国立决定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4)吉省二证字第5943号公证书。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玉清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0601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玉清与被告张晓辉签订的关于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农行宿舍3门410室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2013年4月26日,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恢复至被继承人张学林名下。后案外人张晓辉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晓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首先请求权人应为占有人,非占有人即使对占有物享有合法的权源,也不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学林,张学林去世后,诉争的房屋未经析产和遗产继承,显属权属不明。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晓辉等作为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虽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权源,但在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及占有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其应另行提起遗产继承或物权保护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维加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与案件事实及李玉清诉请的法律关系相悖,是错误的。李玉清诉请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法律依据也是物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何以定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学林,张学林去世后,诉争的房屋未经析产和遗产继承,显属权属不明”是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登记在张学林名下,依据(2013)朝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张学林对诉争的房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产中张学林遗产部分的权利人是张晓辉,因此,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只有李玉清、张晓辉二人。依据物权法法定原则,张晓辉对张学林遗产的分割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和进行形式上的继承登记均不影响诉争房屋的权属,也就是说权属是明晰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在张学林死亡那一时刻就已生效的情况下,张维加对张学林的遗产就丧失了继承权,也是法律设定遗嘱制度的意义所在。被上诉人张维加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李玉清承认入户围栏系1984年由其与张学林所安装。对于诉争房屋的占有情况。我院二审审理期间前往诉争的410房屋所在的新华社区进行调查,该社区委主任岳桂梅表示在2014年的两次走访期间没有看见有人在410居住。同时,与岳桂梅一起,我院又去诉争410房屋现场查看。经勘查:410房屋锁门,以致无法进入410房屋以查清房屋结构和屋内物品以及该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对于该房钥匙,张维加表示在李玉清处;李玉清表示其并没有房屋钥匙。李玉清二审庭审另提供2013年7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5页记载张维加承认在410房间居住。对此张维加质证认为:410房屋屋内没水、没厕所、没煤气,其去410系探视李玉清,并没有占用410房屋。张维加称李玉清对410房屋有居住权,同时表示欢迎李玉清回来居住。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张学林名下。张学林去世后,诉争房屋并未析产。而张维加承认李玉清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基于此,原审判决确定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本案案由符合法律规定。现李玉清仅凭二审提供的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2014年5月起诉时张维加占用诉争房屋,李玉清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对于张维加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状态无法认定,故对于李玉清上诉请求张维加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清既已承认入户围栏系其与张学林所建,非张维加所建,故李玉清诉请张维加拆除入户围栏,恢复原状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玉清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李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