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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与邓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邓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勤星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平。被告邓红军。原告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邓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40339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8月,宏基公司与邓红军一直有业务往来,由邓红军向宏基公司购买铝镁丝。2013年10月11日,邓红军在往来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尚结欠宏基公司货款140339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该款经宏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339元,有往来对账协议为凭,事实清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33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军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基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40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邓红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