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原、被告虽系同村,但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撒谎,干活没有常性,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挣钱少是因为被告工作单位有时没活可干。原、被告有感情且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同村,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秦某甲现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关爱,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