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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许×,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王×,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有过一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为再婚,被告为三婚。婚后初期感情不错,但近两年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开始对原告恶语相向,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经常吵架打骂。2014年1月6日,被告喝酒回家对原告拳打脚踢,暴打原告致头皮裂伤,全身淤青。后原告报警,被告被警察带走,后派出所要求走正常司法程序,被告面临拘留,原告念及家里孩子到派出所撤了案。但被告并未悔改,彼此积怨很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向贵院提出起诉,因被告请求私下解决,原告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我俩可以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王×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许×系再婚,被告王×为三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原告离家到单位居住至今。2011年装修被告名下房屋花费12000元,债权5000元。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许×与被告王×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婚后共同财产:债权5000元,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许×补偿款2500元。装修房屋升值部分12000元,本院酌定扣除折旧1000元,被告王×给付原告许×房屋升值折价款55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王×离婚。二、债权五千元,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给付原告许×补偿款二千五百元,被告王×给付原告许×房屋升值折价款五千五百元,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