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何玉云与马伟祥、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何玉云,马伟祥,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54号原告:张雪梅。原告:何玉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被告:马伟祥。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飞。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亮。原告张雪梅、何玉云与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何玉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何玉云诉称:两原告和被告马伟祥系朋友。2014年6月5日,被告马伟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马伟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伟祥收到款项后,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事实。然借款后,被告马伟祥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伟祥归还原告张雪梅、何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飞并不认识两原告,其不知道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为被告马伟祥借款担保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公章是被告马伟祥自己盖的。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马伟军;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为被告马伟祥;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黄洪君;此后变更为黄水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和被告马伟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借条、确认书、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账凭条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马伟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雪梅、何玉云借款,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章,两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马伟祥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各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伟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为被告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问题,且被告并不否认借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故公司对外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受影响。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梅、何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马伟祥、丽水市骏杰河道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市骏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