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族,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润华物流公司工地,窃得3880斤木方。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4656元。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润华物流公司工地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路路段建设工地,窃得15个塑料护板。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975元。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塞纳名邸工地门口,窃得900斤钢筋网片。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10月2日临时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张某、史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赵某、燕某、宋某的证人证言;3、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李某有多次盗窃情节,对上述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已退出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