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心志与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蔡正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志,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蔡正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2���原告王心志,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礼发,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蔡正岩,男,30岁,系蔡礼发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心志诉被告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蔡正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心志于2015年2月8日以已和蔡礼发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河南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礼发、蔡正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心志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心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王心志负担。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松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