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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覃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鹏,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覃鹏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升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和一部三星牌SM-G3568V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2、2014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覃鹏窜至惠安县崇武镇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OPPO牌U701手机和一条项链。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3、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覃鹏窜至惠安县崇武镇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部三星牌I930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5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鹏时依法扣押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现金300元和三星牌I9308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覃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鹏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覃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鹏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78元,应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12元并退还涉案的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