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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文盲,无职业。2014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的某公司仓库,盗得水管、工字钢及铁艺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1692元。销赃后得款共计560元。2014年10月10日晚10时许,聂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行窃时被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采取锯锁入内的手段,在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的工贸中专田径场项目部仓库,多次盗窃建筑材料,并销赃至曹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聂某某在该仓库内,盗走长约六米的铁制水管三根,并销赃得款11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制水管价值为194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聂某某在该仓库内,盗走长约三米的工字钢八根,并销赃得款26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为1200元。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聂某某在该仓库内,盗走铁艺栏杆27块,并销赃得款19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艺价值为298元。2014年10月10日晚10时许,聂某某再次在该仓库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综上,聂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共计1692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被盗仓库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0日晚他与杨某某一起当场抓获了正在该仓库内实施盗窃的聂某某,近三个月来,该仓库门锁多次被人锯断,共计有价值5590元的建材被盗。在聂某某指认的位于潭锰路的一家废品店内,他发现了仓库里被盗的一些建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他和郑某某一起在涉案仓库内当场抓获了正在行窃的聂某某。3、证人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潭锰路上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聂某某在近二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将一些铁艺栏杆、工字钢、水管等建材类物品送到他们废品店售卖。公安机关在废品店内查获了聂某某送过来的一些上述物品,约有八、九百公斤重。4、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和聂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与其进行涉案财物交易的人。5、指认照片证实:聂某某对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92元。8、到案经过证实:聂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9、常口信息证实:聂某某的基本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前聂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聂某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