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与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健,该厂经理。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商务大夏12层。法定代表人:孙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以下简称星德钢管厂)诉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天然气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德钢管厂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及防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并进行防腐,规格为φ406.4×6.3和φ406.4×8,合同总金额为2,553,241.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货款,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50%货款,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最晚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至12月28日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管344.549吨,货款总额2,543,361.60元,并按被告通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付给原告货款2,195,123.08元,尚欠原告货款348,238.52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348,238.52元,并按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承担34,000.00元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并进行防腐处理,规格为3PEφ406.4×6.3的98.84吨,单价7,896元/吨,合计货款780,440.64元;3PEφ406.4×8的167.42吨,单价为7586.4元/吨,合计货款1,270,115.09元;直缝埋弧焊钢管规格为φ406.4×8的78.30吨,单价6420元/吨,合计货款502,686元,合同总金额2,553,241.73元。最终结算价格为合同单价与实际供货量乘积。质量要求执行GB/T9711、2-1999和SY/T0413-2002标准,板材选用鞍钢或本钢产品,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按被告通知送货到指定施工现场。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30%货款,全部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到货总价50%,管线吹扫、试压、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最晚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规格钢管共计344.549吨,合计货款2,543,361.60元,按合同约定进行防腐处理后于2011年1月22日至12月28日送交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使用至今未提出异议,并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付给原告货款2,195,123.08元,尚欠原告货款348,238.52元至今未付。另查,本院依法经特快专递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专递人员向其送达时被告拒绝签收诉讼材料,并将材料退回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原告送货经被告签收的运输货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发的对外付款审批单、特快专递回件、原告财务挂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缝双面埋弧焊钢管及防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2,238.5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未付款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0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事实清楚,足资认定,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是人民法院送达的一种方式,本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被告理应履行接收诉讼材料之义务,并按时参加诉讼活动和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而将其退回本院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权利,诉讼材料已经到达被告,本院按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并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货款348,238.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0元,共计382,2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保全费2260元,合计87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524元。审 判 长 田宝湖人民陪审员 韩德兰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