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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綦家福与方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家福,方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綦家福。被告方镇。原告綦家福与被告方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家福,被告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在城阳区赵哥庄社区18号楼3单元楼下南边的一个车库门口,被告方镇因言语不和将原告打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费用未果,被告百般抵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5.18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76元、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972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因言语不和殴打原告,而是原告醉酒后挑衅被告,因双方系邻居,被告好心劝原告回家,反被原告诬陷其殴打,被告在场邻居证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伤情,被告在此事件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在不存在任何伤情的情况下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相片2张,证明事发当时其受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相片不能看出是否是原告,对相片的伤也不认可。2、录音光盘1个、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打过原告。被告称没有打原告,在录音中我没有承认打过原告。我是用质问的口气对原告说的,其实并没有打原告。我说有监控、有110证实我没有打原告的事实。3、赵哥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并因该事件在家休息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是1300元不是2600元,原告该期间并没有在家休息,该证明应该由村里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4、珠海汇明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休息由其妻子陪床,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5、城阳区三医住院费用明细1份,票据7张,出院记录1份、三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6、流亭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受案回执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流亭派出所处理及调解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城阳区三医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当时原告事发时原告喝酒了。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证人所说,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说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赵哥庄社区居委会主任于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称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是不对的,原告工资为每月13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于礴是居委会主任,是不是于礴签的字不清楚,所以不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去流亭派出所调取了调解笔录1份、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刘某询问笔录1份、方建林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刘某的笔录有异议,不认可他们的说法。对方建林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两人的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青岛市城阳区赵哥庄社区居民。2014年8月1日20时许,原、被告在该社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面部皮肤划伤。该期间原告门诊花费402.8元、住院花费228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社区居民,双方本应该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手指划伤原告脸部,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看,原告在该纠纷中亦未能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对事件的发生及扩大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具体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但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自伤或他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院的病历及住院病案看,原告在该医院诊疗与本次事件原告所受伤情相吻合,该期间的所花医药费共计2685.18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出院记录”,可见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连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为220元(20元/天×11天)。3、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定残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误工20天,但从其提交出院记录显示其所受伤已治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为11天。被告虽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明较被告的证据更加反映了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2600元及住院时间计算为95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明,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看,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分析,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76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实际间距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并未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95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958.51元。被告应对此承担80%的责任,即3166.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綦家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66.81元。二、驳回原告綦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