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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云、代理审判员陈炎锋组成合议庭��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嗜赌成性且屡教不改,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又因此而发生争吵,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拂袖而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离家在外居住,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月后,原告无���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查询,河南省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不在其辖区居住且去向不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清水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霍出具的证明及收据2份、霍的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已查明事实,自2009年12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被��张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欧阳云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