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海梅与何应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梅,何应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海梅,女,回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贺兰县铁东村二社。被执行人何应武,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固原市西关路私人。申请执行人海梅与被执行人何应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何应武赔偿申请执行人海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88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应武常年在外,下落不明,其父亲何志远给付1万元履行款后,下余履行款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何应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海梅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应武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