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连敬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敬,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女,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骥,男,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黄连敬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连敬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张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8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大队)作出东城区城管大队(2013)第24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黄连敬:您好,我们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城区城管大队(2013)第24号(以下简称第24号《登记回执》)。经查,您要求获取的“名称为主体认定材料,特征描述为: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给您公开,具体为上述日期公开材料中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黄连敬不服第24号告知书,起诉至法院称:黄连敬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获取东城区柏林胡同×号(以下简称柏林胡同×号)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黄连敬公开的告知决定。黄连敬认为,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张德福系违法责任主体是错误的。该房屋承租人、户口均是张德福之姐张淑英,张德福只是非法居住人。黄连敬曾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要求查明该违建的主体资格,但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登记表》显示张淑英为违建主体,而《强制拆除决定书》却写成张德福。故黄连敬要求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公开该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信息,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却作出已经向其公开的决定。该告知行为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黄连敬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撤销第24号《告知书》,并责令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东城区城管执法局辩称:2013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并受理黄连敬要求公开柏林胡同×号院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案卷材料的申请。经查,本行政机关曾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过黄连敬提出的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公开了涉及主体认定的材料,即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第24号《告知书》,并当面送达给黄连敬。综上,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黄连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程序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黄连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是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具有对黄连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本案中,黄连敬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获取“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信息。黄连敬就该申请事项曾于2013年9月24日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提出过申请,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号《告知书》),并向黄连敬公开了有关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相关信息。因此,东城区城管执法局针对黄连敬就同一政府信息所提本次申请,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第24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未侵犯黄连敬的知情权,并无不当。虽然,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结论错误,未侵犯黄连敬的合法权益。黄连敬认为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连敬要求法院撤销被诉第24号《告知书》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黄连敬的诉讼请求。黄连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3年11月28日的申请表,申请事项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案卷材料;2、2013年11月28日的第24号《登记回执》;3、2013年12月18日的第24号《告知书》。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黄连敬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第24号《告知书》;4、2013年9月24日的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柏林胡同×号11号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卷宗;5、东城区城管执法局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第18号-回《登记回执》;6、东城区城管执法局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18号《告知书》;7、依申请公开信息材料一览表;8、2011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2011年12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关于柏林胡同×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2012年6月26日对张德福的《询问笔录》。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用证据4-8证明黄连敬属于重复申请以及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曾经向黄连敬公开的政府信息等事实。一审中,黄连敬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24号《告知书》、第24号《登记回执》及申请表,证明黄连敬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东政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案件移送单认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张淑英,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却认定当事人为张德福;3、规东检监移字(2011)年第134号案件移送单,证明该案件移送单载明当事人系张淑英,而东城区城管执法局认定违建当事人为张德福显系错误;4、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附房屋坐落平面图),证明房主张淑英是柏林胡同×号11号(房)的承租人,应向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张德福是从1997年开始占有、使用其姐张淑英承租的公有住宅,属于非法居住;5、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关于对X201112010005信访件办理的情况回复(网站打印件),证明2011年11月黄连敬已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反映柏林胡同×号11号房屋承租人是张德福之姐张淑英,但张淑英至今未居住该处,是张德福非法入住;6、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信访请求答复意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7、北京市东城区信访请求复查意见书,证明东城区城管执法局至今未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以及谎报违建50多户等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黄连敬提供的证据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连敬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黄连敬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信,对黄连敬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7与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无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黄连敬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主体认定材料。其对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为:“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制作了第24号《登记回执》,告知黄连敬将于2013年12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12月18日,东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第24号《告知书》,告知黄连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行政机关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公开。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向黄连敬送达了该告知书。黄连敬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黄连敬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对黄连敬要求公开“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卷宗”的申请作出第18号《告知书》,向黄连敬公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规划认证函)及《询问笔录》等共计17份卷宗档案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关负责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黄连敬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确定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卷宗材料”的政府信息。但是,黄连敬曾于2013年10月18日已向东城区城管执法局申请公开“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的违法建设的全部卷宗”的政府信息,且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已作出第18号《告知书》,并向黄连敬公开了关于东城区柏林胡同×号11房的违法建设的卷宗档案材料,其中包括关于违法建设主体资格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黄连敬于2013年11月2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2013年10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复。因此,东城区城管执法局针对黄连敬的申请作出第24号《告知书》,告知已向其进行公开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连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连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连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元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