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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钱凌英与陈晓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陈晓余;钱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凌英。上诉人陈晓余因与被上诉人钱凌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钱凌英以陈晓余向其借款合计151285元未能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晓余返还。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晓余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春江镇闸北村委马庄湾**,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过程中,陈晓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马庄湾17号仅仅是其户籍地址,其早已离开户籍地,且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丰乐坊8号,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晓余提出管辖管异议的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丰乐坊8号,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因陈晓余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春江镇闸北村委马庄湾**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陈晓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陈晓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晓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虽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地址是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闸北村委马庄湾17号,但该地址仅是户籍地址,且上诉人早已就已经离开了该户籍地,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丰乐坊8号,上诉人居住在此早已是事实,所以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陈晓余上诉状所列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丰乐坊8号”寄出了举证通知书,但邮件因“电(话)关机,原址无人”原因被退回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晓余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上,上诉人陈晓余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晓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晓余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