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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建英诉刘春福纠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7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武定县,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最近三、四年来,被告酗酒成性,时常借酒吵闹。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醉酒后用木棒打我,被告之母拉劝时也被打,我母亲来劝说时,被告竟然把我母亲从楼梯上推下摔断肋骨而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经村委会调解也没有结果。为解决子女上学费用,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我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2013年冬月23日,我父亲过生日,被告喝酒后打我不算,就连拉劝的亲戚、村乡也一同被打骂。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当着我父母亲的面写下保证书,保证改过,不再喝酒,但事后被告并未改过。2014年5月8日我听说被告喝酒后在村子里打着拉劝的人,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对两个孩子也不履行抚养义务,还经常来我打工处吵闹。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某全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某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土木结构瓦楼房(正房)、二间耳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二条水牛、一匹马及十头猪归被告所有(房产作价50000元,牲口作价30000元),由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1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再所难免,虽我有喝酒的习惯,偶尔醉酒也是有的,但我从未打过原告,更不会把原告母亲推下楼梯。近年来,家庭开支不断增加,特别是两个孩子上学后,每个月都要支付孩子在校的生活费,家中一年的收入无法应付支出。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我在家照管父母,操持家务。综上,我与原告结婚至今18年多,虽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和两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4)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全(现在校读书),2002年7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兰(现在校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酗酒,双方产生矛盾。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告于2013年7月到武定打工至今。为被告酗酒的事,2014年2月3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从此以后不再喝酒。2014年5月8日被告喝酒后与他人吵闹,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为5人,家庭共有财产为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六格,土木结构耳房2间4格,瓦平房厨房一间,平房结构厕所一间,房产总价值50000元,一匹骡子价值5000元,一头母猪价值1000元。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被告酗酒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也一直在外打工。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刘某某兰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某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财产价值明确,根据财产状况和有利于原、被告今后的生产生活,本院确定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并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刘某某兰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某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对各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双方应予以配合。四、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董忠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毛继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