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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撤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成与袁秀春、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撤初字第0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在此受理前法庭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徐州市商业银行苏苑支行(现更名为江苏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云龙法院提起诉讼,(2002)云经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州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偿欠贷款归银行所有。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28日实际向银行交付。2003年8月15日(2003)云执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折抵给银行所有。2005年银行将涉案房屋拍卖,王某某通过竞买方式拍得徐州市祥和南区7号楼3-403室房屋,已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初王某某持相关手续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时,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云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某系徐州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房地产公司)职工,万隆房地产公司假借王某某名义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06年万隆房地产公司与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归入被申请人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隆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江苏万隆公司承担。上述三公司股东均为杨胜杰、袁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袁某某向鼓楼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一事,经(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解除江苏万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在袁某某名下。袁某某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鼓楼法院作出(2010)鼓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袁某某所有。云龙法院(2002)云经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2003)云执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物权予以确认,王某某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多年,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各被告明知涉案房屋已在云龙法院2002年经调解抵债,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明知银行拍卖涉案房屋给王某某的事实,相互串通伪造事实,故意隐瞒王某某为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的事实,在2009年向鼓楼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王某某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因无从知道有此诉讼也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知道涉案房屋被拍卖的事实;鼓楼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与王某某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其在交换证据时辩称,万隆公司欠其工资款未还,当时万隆公司称只要到法院诉讼出具调解书后会将工资款给付。现对撤销调解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徐州市商业银行苏苑支行(现更名为江苏银行)作为原告以徐州秋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徐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欠其贷款为由向云龙法院提起诉讼,云龙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2002)云经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秋实公司欠原告贷款25万元,利息3000元,合计25300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以其座落于本市祥和南小区5号楼5-602室、7号楼3-403室住宅房二套,建筑面积152.59平方米,价值180770元,抵偿所欠贷款180770元,该房屋于2002年9月28日交付。2、下欠款72230元,由被告秋实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28日实际向银行交付。后银行申请执行。2003年8月15日云龙法院作出(2003)云执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徐州秋实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本市祥和南小区5号楼5-602室、7号楼3-403室住宅房二套,建筑面积152.59平方米以人民币180770元折抵给银行所有。2005年11月银行委托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二套住宅房进行拍卖。最终由袁峰以10.8万元竞得祥和南小区5号楼5-602室,王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竞得祥和南小区7号楼3-403室,王某某支付了房款12万元及相关费用6000元后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初王某某持相关手续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时,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2002年8月26日,王某某与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以人民币1198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祥和南区7-3-403室,首期付款24800元,办理按揭贷款95000元。2009年9月,王某某(实际还款人为万隆公司)将贷款偿付完毕。2009年6月袁某某以其与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股份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签订买卖协议,按照3685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本市祥和南小区7号楼3-403室(本市祥和南区万隆公寓7-3-403室)住宅房一套后该公司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1、解除万隆股份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本市祥和南区万隆公寓7-3-403室)。2、本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万隆股份公司与王某某协助办理本市祥和南区万隆公寓7-3-403室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袁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后袁某某申请执行,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鼓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将坐落于本市祥和南小区万隆公寓7-3-403室(含地下室)的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袁某某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云龙法院(2002)云经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2003)云执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物权予以确认,王某某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多年,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王某某作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因无从知道有此诉讼也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9)鼓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武海林审 判 员  朱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