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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孙支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支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支平(原哈密市青年北路金城五金日杂批发部业主),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市区八一路哈密市伊峰物资有限公司三、四楼。负责人杨力。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哈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兵建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与本案无关,而原审原告将本案诉至该哈密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2012年上诉人在哈密只设立了项目部,其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因此,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支平之间并未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孙支平在原审提交的对账单也不属实,且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对此,原审原告将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哈密垦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审理。原审被告兵建公司哈密分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孙支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哈密,就确定了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由供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哈密垦区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交付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支平所开办的哈密市青年北路金城五金日杂批发部住所地在哈密,而本案双方买卖日杂物品的实际履行地以及交付地均在该批发部,且2012年11月25日金城五金对账单上也加盖了原审被告“兵建哈密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审被告兵建哈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支平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交付地都在哈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兵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红审 判 员  王玉莲代理审判员  佳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