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县民廿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臣诉被告李守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臣,李守东,朝阳天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朝县民廿初字第271号原告:刘宝臣,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守东,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天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伟,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崔永琴,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宝臣与被告李守东、天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臣,被告李守东、被告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琦的委托代理人赵黎伟、崔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臣诉称:2012年被告李守东雇佣我做瓦工,为其在被告天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工程完工后,欠我劳动报酬312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被告李守东辩称:我雇佣原告为我干活属实,欠其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也对。原告施工的这项工程的工程款天富公司已结清,但其他工程款没有结清,且结算的价格不合理。被告天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是被告李守东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李守东结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守东雇佣原告刘宝臣做瓦工,为其在被告天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被告李守东欠原告刘宝臣劳动报酬人民币3120元。在庭审中天富公司提出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李守东,被告李守东对此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守东索要,被告李守东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两份,被告李守东提供的核对后的工资单一份,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宝臣主张被告李守东雇佣其做瓦工,为其在被告天富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被告李守东对雇佣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李守东雇佣原告及欠原告劳动报酬3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李守东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守东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守东给付劳动报酬3120元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天富公司有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东与被告天富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臣劳动报酬人民币3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