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樟龙与洪宏、王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樟龙,洪宏,王雪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方樟龙。被告洪宏。被告王雪蕾。原告方樟龙与被告洪宏、王雪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宏、王雪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樟龙诉称:被告洪宏、王雪蕾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以开饭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因原告曾与被告较为熟悉、且原告的老家与被告王雪蕾同村,经被告洪宏多次恳求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当时有我市梅城镇居民吴春富在场。被告洪宏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宏、王雪蕾归还原告方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宏、王雪蕾承担。原告方樟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洪宏、王雪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宏、王雪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宏、王雪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方樟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宏与被告王雪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被告洪宏向原告方樟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樟龙与被告洪宏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樟龙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洪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宏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宏、王雪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宏、王雪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洪宏、王雪蕾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