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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月梅与董发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梅,董发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赵月梅。委托代理人:刘朝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发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月梅与被告董发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聚和被告董发力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杜永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梅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董发力驾驶冀A×××××号面包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与由东向西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州市交警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发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非机动车,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发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董发力驾驶冀A×××××号面包车,顺晋深路由北向南与由东向西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州市交警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发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星期,又转院至石家庄市三院住院10天,又转回晋州市中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1、胸11、12椎体楔形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晋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卧床休养,定期复查。原告的医疗费为34886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晋州市交警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1598号道路交通事故2、晋州市人民医院、石家庄市三院和晋州市中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单据,3、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主张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7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1天,要求的数额过高2、原告称其是第四药房仓库看守员,主张误工费6000元,每天60元,误工天数为100天,住院的前16天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刘朝聚和刘朝信,以后由刘朝聚护理84天,刘朝聚和刘朝信均在长安区现代防盗门窗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均为3900元,护理费为1508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年龄已为62岁,对于其是否上班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交事发前三月工资表,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一人护理,护理天数61天,护理人工资标准均已经超过个人纳税标准,但无完税证明,应按照护理人提交营业执照,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天89.12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中16张票据为连号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发力驾驶机动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董发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发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发力赔偿8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34886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0元/天×33天=99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62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药房仓库作看守员,所以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伤情原告要求误工天数100天并不为过,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此自原告受伤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院的16天应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一人16天,另一人为6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900元,但无纳税证明,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按每天89.1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61)天×89.12元/天=6862.24元;考虑原告住院的地点、期限和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917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9176元,应当由被告董发力赔偿80%,即29176×80%=23340.08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362.2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共赔偿原告10000元+14362.24元=2436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发力赔偿原告赵月梅23340.0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月梅24362.24元。以上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120元,原告赵月梅负担382元,被告董发力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