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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公司、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刘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陕KA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V5**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21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某驾驶陕KA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V5**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09KM+750M处时,撞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钢板后又撞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左侧车道由王洪彪驾驶的吉D212**(吉D16**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前车因损失轻微,放弃赔偿。2014年9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00S20143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3775元,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15230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57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23775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5230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570元、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也是事实,但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过高,被告定损为95921.03元,应以被告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核损为95921.0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为95921.03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对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合法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驾驶员刘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23775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395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2305元,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70元、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的陕KA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V5**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21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某驾驶陕KA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V5**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09KM+750M处时,撞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钢板后又撞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左侧车道由王洪彪驾驶的吉D212**(吉D16**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前车因损失轻微,放弃赔偿。2014年9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00S20143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3775元,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15230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57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2305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2100元内,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公司定损数额95921.03元为准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并未在其确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3775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1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刘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523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1775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8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