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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苏C×××××号微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西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联加油站,不顾加油站工作人员劝阻,围绕加油站三台加油机快速绕圈行驶二十余分钟,后被出警民警带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上肢静脉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传星、王会、杨飞等四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